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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 宇:深刻体会习近平法治思想 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中进一步明确慎刑原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11-30  浏览次数: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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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 宇

(2025年11月22日)

各位与会专家、领导、同志们、同学们:

大家好!

本次年会的主题是“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安全的刑法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发展是安全的保障。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指出,“十五五”时期必须以“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作为原则之一。这些重要论述深刻揭示了发展与安全之间的辩证关系,也对法治建设,尤其是刑事法学如何更好地服务国家大局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需要思考,在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的背景下,怎样探寻一种既能有效惩治犯罪,又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抗、促进内生和谐、推进社会发展的治理智慧。我认为,根植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又契合现代刑事司法特质的慎刑原则,正是当前中国刑法学以及刑事司法制度促推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一个重要支点。纪晓岚等人编撰的《四库全书总目·史部·政书类二》按语中讲到,“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新时代的中国正当盛世,应当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中进一步明确慎刑原则。近期我对这个问题做了些思考,利用年会的平台谈几点认识,与大家交流。

一、确立慎刑原则,筑牢刑事治理根基

当下,我国犯罪治理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大幅下降,轻微犯罪占比上升。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占8.48%,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占85.20%。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案件由2015年的4万余件下降至2024年不足1.6万件。“两抢一盗”案件较上一个五年下降33.26%。2024年中国每10万人命案发生数为0.44起,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

但是,与此同时,我国犯罪圈设置不断扩大,刑事犯罪数量二十多年来大幅增长。1997年刑法制定以来,我国刑法修正案已经有12个,新增罪名75个,其中绝大部分是行政犯。“轻罪入刑”有利于形成震慑,短期内提升治安状况、维护管理秩序。但从长远看,“轻罪入刑”弊端较多,应当十分谨慎。慎刑原则,就是审慎运用刑罚的原则,要求对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应当审慎克制,尽量减少刑罚的动用、减轻刑罚的严厉程度,以防刑罚滥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等等,都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这一重要论述为在我国刑法中确立慎刑原则提供了根本遵循。

慎刑思想最早见于《尚书》的表述:“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从历史上看,盛世时期往往是慎刑思想体现较为明显、刑罚较为宽和的时期。文景之治时期,汉文帝废除肉刑,汉景帝大幅减少笞刑。贞观之治时期,《贞观律》“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开元盛世时期,《唐律疏议》规定了一系列恤刑原则,充分体现了盛唐的自信和气度。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能过多依赖刑罚的威慑作用,而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开展综合治理、系统治理。这也是现代世界各国的共识。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提出“刑法谦抑性”,德国刑法理论则强调“最后手段原则”。这些理念与慎刑原则具有一致性,都强调不能过度适用刑罚。我认为,比之“谦抑性”的概念,“慎刑原则”的表述既符合中国传统和语境习惯,也吸收了世界的共识,内涵更加准确全面,它不是简单的轻刑化,而是强调审慎处理,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应当成为中国特色刑法学本土表达的典范。我们已经把“慎刑原则”作为刑法的理论原则之一写入新修订的“马工程”刑法学教材。

二、立法上科学设置犯罪圈,系统优化刑罚结构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离不开科学的立法设计,犯罪圈的划定与刑罚结构的配置直接关系社会治理效能与人权保障水平。科学设置犯罪圈,核心是把握入刑的必要性和审慎性、控制和减少死刑、完善刑罚执行制度。

第一,严格控制“轻罪入刑”。在刑法学界,积极主义立法观和消极主义立法观争论已久、众说纷纭。我认为,这个问题不能单纯从法理上看待,应当根据罪名入刑后的实际效果来判断是非得失。以危险驾驶罪为例,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确实减少了醉驾行为,但实践中“醉驾”案件大幅上升,数量十分惊人。2022年,以“醉驾”为主的危险驾驶罪占了全部刑事案件数量的27.7%,其中有三个省份醉驾占比超过40%,全国每年有近30万人因醉驾而入罪。这个庞大数字的背后,是无数个体及其家庭被推向社会对立面的风险,社会治理难度加大。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务界围绕限制处罚范围,作了很多有益探索。2023年“两高两部”出台新规,明确对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可不予起诉。新规出台后,危险驾驶罪案件显著下降,占比从2022年的27.7%,下降到2024年的16.93%,但绝对数仍然不少,后续情况需要持续观察,其中的利弊得失值得深入思考。我们认为,在肯定刑法需要与时俱进应对新挑战的同时,必须树立“治罪与治理并重”的理念,节制轻罪入刑,推动形成更加和谐且富有韧性的社会。

第二,严格控制和减少死刑。在死刑适用方面,我们党在不同历史时期都强调“少杀慎杀”的政策理念。新中国成立后创制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立法初衷就是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统一了死刑适用标准,加强了死刑适用的程序控制。从立法上看,我国死刑的罪名数量也呈现逐步减少的趋势,从1997年刑法规定的68个缩减至目前的46个,目前仅保留针对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的死刑。总的来看,我国在控制和减少死刑的方向上取得了重大进展。基于我国国情、社会现实的需要以及人民群众的意愿,国家宣布不会废除死刑;同时,出于人权保障、防范冤假错案以及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等因素的考量,又始终坚持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死刑。在把握死刑政策时,也应秉持慎刑原则,正确理解死刑的适用标准,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命案慎重适用死刑;应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规范要求,确保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第三,优化减刑、假释和非监禁刑制度。在刑罚执行中,过度依赖监禁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容易造成“交叉感染”、再社会化困难以及成本高昂等问题。但从实践情况看,当前我国的减刑、假释适用率处于较低水平,非监禁刑的整体应用比例也不高,尤其是假释制度适用率极低。面对问题,2023年“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旨在扭转假释适用率过低的现状。进一步落实慎刑原则,扩大减刑、假释和非监禁刑适用,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将缓刑、假释条件中的“没有再犯罪危险”调整为“再犯罪危险较低”,增强可操作性。二是健全罪犯危险性评估体系,引入科学评估工具与方法。三是立法上完善对违反监管规定行为的撤销程序、适用条件,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三、司法上正确适用法律,审慎运用刑罚

慎刑原则要求司法机关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审慎运用刑罚。与慎刑原则的要求相比,当前刑事司法还有不少问题,一些地方存在重刑主义惯性思维,刑事司法理念滞后于实践要求,导致许多争议问题出现。当前,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如何坚持好慎刑原则,我谈几个观点。

一是注重罪质与罪量的统一,激发但书的出罪功能。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既定性也定量,实际上承担着从反面限定犯罪范围的作用,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一方面,对没有罪量规定的犯罪可以适用但书出罪。但书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实际上划定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量”的界限,司法者需要对个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将罪量不达标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另一方面,对具有罪量规定的犯罪,达到入罪标准时也可适用但书出罪。从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这种罪名仍有但书出罪的司法政策空间。例如,存在超法规的违法或责任减免理由、欠缺犯罪预防必要性、其他政策性出罪因素等特定情形,可以但书出罪。

二是注重法理情平衡,确保三个效果统一。讲三个效果统一,不是“领导说了算”,也不是司法应当屈从于社会舆论。三个效果是内在一致的。首先,违反法律规定,哪会有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反之,当我们办一个案子,造成了负面的政治效果,危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广大人民群众一片反对声,怎么能说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这样的办案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一定是存在问题的。刚刚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认识判断结合起来”,强调“把遵循法度、顺应常理、合乎常情融合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考量”。这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学习贯彻。

三是注重刑法与民法的界分,避免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还是应对新业态中的法律争议,都必须恪守慎刑原则,坚决避免将民事履约风险、商业博弈矛盾错误纳入刑事规制范畴。首先,对于形式上违反了秩序性规范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法行为,不宜动用刑事手段直接干预。其次,民事救济足以保障受损人的合法权益时,刑法不应主动介入私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再次,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不及时作为或者政策变迁等原因导致的不法风险,不宜由企业或者公众承担。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政策变化前的失范经济活动,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对尚无国家规定的创新经营行为,也要慎重入罪。

四、程序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司法权规范运行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也是慎刑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当代司法程序中落实慎刑原则,关键在于按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规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一是持续完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互相制约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既是宪法原则,也是刑事诉讼法原则。该原则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至今一直未作修改。从整体来看,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应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不能否定或忽视其中任何一项内容。但在刑事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因互相制约落实不到位,后一环节难以对前一环节的结论进行实质性否定,导致刑事追诉程序一旦启动,就难以停止和纠正。改变这种局面,需要从理念和制度入手,构建有效的权力制约体系,改变“后一环节的不同意见是对前一环节工作的否定”的陈旧观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配套措施,将互相制约原则转化为合理的考核指标和操作规程。

二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化、规范化运行。近年来,全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很高,但是部分案件实质化协商程度不够,存在认罪认罚自愿性不足、控辩机制失衡等问题。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化、规范化运行,应当杜绝走过场式协商,严格落实权利告知,保障辩护律师充分参与,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三是准确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唯一的证明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法律底线,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标准。即便被告人认罪,也必须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和采信,确保定罪有据、量刑合法,决不能因认罪而放松审查、对疑案进行降格处理。

各位同仁,刑法历来被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利器。然而,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需要充分认识到刑法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害。让社会各界充分了解刑法的双重属性,摒弃对刑法的盲目迷信,推动慎刑原则在更大范围内达成共识,是我们这一代学人的使命。我们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把明确慎刑原则与推进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有机结合起来,为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贡献智慧与力量。

编辑: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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