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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长茂:论《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执行法基础|中国应用法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8-29  浏览次数:5232



邵长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二级高级法官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相关规定,《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特别策划“聚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专题,邀请理论和实务专家进行解读,期望能进一步厘清分歧认识,确保司法解释的精准和科学适用。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邵长茂的《论<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执行法基础》一文,供广大读者研究参考。

论《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执行法基础

文|邵长茂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内容提要: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兼有执行和诉讼两种要素;起草制定和理解适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离不开执行和诉讼两个视角。以执行形式化原则为逻辑起点,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并非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而是案外人基于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异议权;从执行作为司法最后一个环节的定位出发,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虽然诉讼标的不同但应强制合并审理,给付之诉亦可合并审理;以争议财产的处置权为基础,执行实施、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这三个接续进行的程序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作为一个整体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着眼于对案外人的保护,使其免受不当执行的损失,不宜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理解为对转案审理模式的排除,而应允许案外人选择直接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或者损害赔偿。《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施行后,执行实施、案外人异议相关程序应做适应性调整。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标的 管辖恒定 适应性调整

文 章 目 录

一、关于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

(一)以执行形式化原则为逻辑起点确定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

(二)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虽然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强制合并审理的诉讼

二、关于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一)以执行标的处置权为标准确定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审查法院

(二)将异议之诉管辖恒定的时间点提前至“案外人提出异议时”

三、关于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一)异议之诉的原告

(二)异议之诉的被告

四、关于执行标的被处分后异议之诉的处理

(一)继续审理方案与转案审理方案

(二)两种方案的深入比较

(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施行后两种方案的协调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的“参照适用”

五、关于异议之诉与执行实施程序的衔接

(一)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标的的处置问题

(二)带租拍卖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问题

六、关于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衔接

(一)《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中程序性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影响

(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中实体性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的影响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中的实体争议引发的诉讼。作为执行程序的衍生性、救济性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则必然受执行程序的影响甚至制约。如果说诉讼法塑造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诉讼程序的一般品格,执行法则赋予了其有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特殊功能、构造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作为首部专门规范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以下简称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则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则,既有诉讼的要素,也有执行的要素。因此,除了从诉讼法的视角观察以外,还应将其置于执行法的坐标系中,从执行视角进行理解,从而实现对相关规则的整体性把握。

一、关于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

(一)以执行形式化原则为逻辑起点确定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

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应当仅以公示外观作为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标准,既不要求也不允许其进行实质审查。具体而言,不动产、特殊动产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有关机关的登记信息判断权属,动产根据占有状态判断权属,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信息、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等判断权属。此即责任财产认定的形式化原则。

执行机关遵循形式化原则,可以使其免于判断财产的实际归属,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同时,因财产的公示外观可能与权属真实情况不符,也让案外人面临着财产被不当执行的风险。例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A占有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扣押,但案外人B可能才是电脑的所有权人。此时B不仅直接要求执行法院返还无法得到支持,即便其对A提起确权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确认B是电脑的所有权人,依然无法从法院手中取回电脑。因为根据形式化原则,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A占有的动产予以扣押符合执行法的要求,确权判决虽然确认B享有所有权,但并不能否定执行行为合法的结论,扣押便无从解除。这种看似“反常识”的结论,恰恰是执行程序遵循形式化原则的逻辑必然。作为因应之举,法律需要规定一种诉讼程序,不仅可以处理执行程序无法审查的实体问题,还要直接宣告法院不得对电脑强制执行,并解除对电脑的扣押。这种诉讼程序就是异议之诉。

为实现上述功能,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就不能是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而是案外人基于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异议权。实体权利是案外人异议权构成的事实基础,但并非异议权本身。只有将程序法上的异议权作为诉讼标的,法院才能作出“不得执行……”的裁判。反之,以实体权利作为诉讼标的,则法院所作裁判应为“享有……的所有权”或者“交付……”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0条规定,异议之诉的判项内容应为“不得执行……(执行标的)”+“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即体现了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为案外人基于程序法享有的异议权。《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4条和第5条关于异议之诉与相关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合并审理的规定,也彰显了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本身并不包含确认案外人对争议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否则,案外人就不需要在异议之诉之外,另行提出独立的确权或者给付请求。

(二)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虽然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强制合并审理的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提起异议之诉的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4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提起异议之诉,而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然后再依据确权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对此,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两种思路:一种是允许案外人提起另诉,并承认另诉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即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确权判决仅约束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即便另案确权判决查封标的物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仍需提起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在异议之诉中作出的判断并不当然受另案确认之诉结论的影响。另一种思路则是不允许案外人提起另案诉讼,即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不能单独提起确权之诉,其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相对而言,前者为“后端调控”,后者为“前端调控”。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总体上采用了第二种思路,通过“强制合并”实现“前端调控”,即在财产被法院查封期间,案外人可以选择单独提起异议之诉,或者合并提起确权诉讼,但不得分别提起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主要考量是:第一,争议标的的权属,既是异议之诉需要审查的要件事实,也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确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强制合并具有正当性。第二,如果允许案外人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会造成大量的矛盾判决,导致纠纷的复杂化,并且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也无法作为第三人参加确权诉讼,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就执行标的权属达成一致来对抗执行、规避执行的情况,因此强制合并具有必要性。第三,因案外人另行提起的确权诉讼并不能起到排除执行的效果,在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对案外人而言最好的救济路径就是异议之诉,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也缺少诉的利益,因此强制合并具有合理性。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的,受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依法提起异议之诉。据此,强制合并具有实践上的一惯性。需要说明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对比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可知,与给付之诉不同,确权诉讼与异议之诉的合并审理,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等障碍,由此可以形成印证。

二、关于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在我国,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为必要前置程序,二者均为执行实施的衍生程序。《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对执行实施、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这三个接续进行程序的管辖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解释》采取了前后锁定的模式。这是对执行标的处置权、审执协调、司法秩序与效率等因素综合考量基础上设计的方案。

(一)以执行标的处置权为标准确定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审查法院

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直接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规定“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既有利于审查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也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如果不同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包括调查措施、控制措施、处置措施等),则该执行标的上就会存在多个执行法院;即便只有一个执行法院,也可能因指令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财产由首封法院依法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等情形发生变化。那么,在存在多个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现为第238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程序的价值在于“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也就是阻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所以,应将执行标的处置权作为确定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审查法院的标准。具体而言,当执行管辖权因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等事由发生变动,则应当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因为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后,异议指向的财产将由受委托法院等进行处置,故由执行管辖权变动后的执行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更有利于不同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同时,因变动后的执行法院通常在取得管辖权时,可以一并取得此前法院的执行卷宗材料,故由其审查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也不会因缺少必要的卷宗材料,给审查“查封时点”“查封时财产占有状况”等要件事实造成不便。

基于同样的理由,当首封法院将特定标的的处置权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时,虽然首封法院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未发生变动,但其已经不实际处置争议财产,由取得处置权的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显然更有利于衔接后续处置程序。

(二)将异议之诉管辖恒定的时间点提前至“案外人提出异议时”

以执行标的处置权为标准确定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管辖权,存在一个问题,即在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查或者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标的处置权仍然会发生变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借助诉讼法上的管辖恒定原则,即确定管辖后,即使后续管辖的根据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已经确定的管辖。不过,关于管辖恒定的时间点,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一审开庭时的处置法院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从而尽可能确保审判和执行在同一个法院,此后处置权发生变动的,管辖法院不再调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起诉时的处置法院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起诉后财产处置权发生变化的,遵循管辖恒定原则,不再调整管辖法院;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案外人异议裁定作出时的处置法院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之后发生变化的,不再调整管辖;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案外人提出异议时的处置法院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之后发生变化的,不再调整管辖。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最终采纳了第四种观点,即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即便争议标的的处置权发生变动,异议审查法院、异议之诉审理法院无需将案件移送变动后取得处置权的法院审查或审理。主要考虑是:第一,案外人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作为一个整体构成执行救济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管辖上应当作“整体考量”。第二,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部分审查内容重合,当事人在相同法院接续进行后续程序往往成本更低,因此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与案外人异议的法院保持一致,更符合“两便”原则。第三,将管辖恒定时间点提前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能够简化管辖规则,减少移送管辖的情况,有助于保持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提高诉讼效率。第四,前三种方案可能会造成案外人异议审查法院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一致,导致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的程序衔接出现脱节,损害案外人的诉权。比如,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部门在作出异议裁定时,处置权正在发生转移,其难以对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正确指引,或者案外人异议审查部门作出指引后,处置权发生转移,导致指引错误,案外人在裁定送达15日内,难以查清处置权的归属法院即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影响其诉权的实现。因此,将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视为一个整体适用“管辖恒定”,虽然不能排除存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法院、异议之诉审理法院和争议标的处置法院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但总体上符合方便诉讼与审执衔接配合的程序设置初衷,更有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

三、关于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因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是为案外人对抗“程序合法但实体不当”的执行提供救济,诉讼标的是案外人程序法上的异议权,故确定该诉的当事人,亦应以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和参与人作为分析的逻辑起点。

(一)异议之诉的原告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就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案外人有权提起异议之诉。所谓“案外人”,一般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因此,被执行人作为当事人,通常无法提起异议之诉。但在有的案件中,被执行人存在双重身份,既是被执行人,也是案外人。比如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另一被执行人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相关收费权等行为不服,以其系权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虽然系同案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该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同案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该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类似情况中,判断其中某一被告能否提起异议之诉,要区分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后确定。例如,生效判决确定甲、乙各自对丙承担50万元的清偿责任。乙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此时若法院将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强制执行,则乙有权提起异议之诉。反之,若甲、乙对丙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便乙主张认为法院拍卖的甲名下房产是自己的,也不得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因为甲、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该房产作为甲的财产还是乙的财产被执行,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没有区别,均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二)异议之诉的被告

1.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申请执行人,即执行依据确定的享有执行债权的主体,该主体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取得执行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之诉虽然直接指向执行机关,要求法院判令执行机关不得强制执行特定财产,但其最终效果是让申请执行人不得就该财产受偿。因此,通说均认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出台前,《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即明确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当案外人异议指向的财产上仅有一个查封时,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所要对抗的就是该查封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但当存在多重查封时,案外人能否以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案外人不对首封提出执行异议,仅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取得处置权,案外人权利是否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以及案外人权利保护与首封、轮候查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判。

相比之下,后一种观点更有说服力。首先,案外人同时排除多重查封的正当诉求应当得到满足。我国的轮候查封本质上是多个查封。一方面,其具有顺位效力,在首先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案外人只有排除首先查封之后,才能对转为正式查封的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可能导致查封标的长时间无法解除查封,案外人利益必然受损。另一方面,即便因查封标的物被首封法院处置,轮候查封未能转为正式查封,轮候查封对查封标的物变价款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仍有正式查封的效力,且对首封处置法院有拘束力,故案外人要求排除轮候查封具有正当性。其次,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程序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案外人取得对首先查封债权人的胜诉裁定或者判决后,不宜认定轮候查封应当一律解除。一方面,不同债权的性质并不相同,例如首先查封的债权可能是普通债权,轮候查封的可能是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可以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未必能排除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能约束该裁判的当事人,要求未参加诉讼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必须接受首封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的诉讼结果,不仅在法理上存在问题,还可能诱发恶意串通与虚假诉讼。最后,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裁判的司法目标应当受到重视。实践中存在案外人同时在首封法院和轮候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判决结果相互冲突的情况,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设计一种制度,实现由同一法院在一个程序中统一处理上述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条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根据该条规定,存在多重查封时,应当以首先查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据此,案外人希望排除不涉及优先受偿权的轮候查封的,可以在起诉时直接将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和申请执行人列为第三人。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获得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异议之诉的机会,可以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若法院判决解除轮候查封,其还可以提起上诉,有利于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将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而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需要当事人同意。当然,将其作为被告的方案及其理由也值得充分考虑:第一,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3条规定,在多重查封的情况下,一旦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和申请执行人参与了诉讼,且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法院就会一并判决解除轮候查封。此时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轮候查封的权利显然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第二,由于案外人对不同查封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属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存在必须合并审理的问题。即便将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作为被告,也不会导致必须让所有轮候查封债权人一起参加诉讼,造成异议之诉审理拖延。第三,虽然我国强调一次性解决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存在被告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相比被告毕竟受到限制。其在一审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只有在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经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经通知,第三人即负有参加诉讼的义务。如果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也就是说,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完全依附在被告身上,如果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将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带来不利影响。也正是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才改变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24条将债务人的相对方作为撤销权诉讼第三人的做法,明确规定撤销权诉讼应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方为共同被告。

2.申请保全人作为被告。理论上,申请执行人不仅包括终局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也包括保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在“裁执分离”机制下,保全程序可以分为保全裁定作出程序(财保字或者民字)和保全裁定执行程序(执保字)。保全裁定的执行程序中,保全裁定是执行依据,申请保全人就是申请执行人。但由于我国保全裁定从作出部门到执行部门系通过法院内部移送完成,不需要当事人拿到保全裁定后另行申请执行,所以我们通常不称保全裁定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而依然用申请保全人代指。加之司法解释已明确案外人可以对保全查封提起异议之诉,故《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条将申请保全人与申请执行人并列,明确申请保全人也可以作为异议之诉的被告。

3.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关于被执行人能否成为异议之诉的被告存在很大争议。《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对此即持肯定观点。该条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但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后,必然会涉及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如果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属主张有异议,则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但是上述理由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施行后恐怕已不成立。如前所述,综合《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3条至第5条之规定,查封标的物的权属本身不是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异议之诉本身并不直接指向被执行人;关于避免矛盾判决和一次性解决纠纷也已经通过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的强制合并实现。加之将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之诉的被告,与诉讼法理论亦存在抵牾。不如借《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施行之机,不再适用《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而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条规定的被告范围适用于全部异议之诉案件。

四、关于执行标的被处分后异议之诉的处理

(一)继续审理方案与转案审理方案

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的规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异议将不被受理,自然也就无法进入异议之诉程序。但若在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法院因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继续执行,导致执行标的在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终结的,关于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方案。

一种方案是继续审理。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受诉法院应结合执行标的的受让主体、是否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以及交付情况,通过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拍卖成交裁定、返回原物等方式,让执行标的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无法恢复的,根据变价款的发还情况,由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返还变价款。《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明确的就是此种方案。

另一种方案是转案审理。即向案外人释明,由案外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案外人同意变更为返还执行标的、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的,则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此诉讼被称为延长的异议之诉。案外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但不影响案外人后续另诉主张权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此种方案。

(二)两种方案的深入比较

第一,在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方面。有观点认为,转案审理模式之下,申请执行人参加司法拍卖受让标的物的,因我国的司法拍卖采公法说,申请执行人系原始取得,故不撤销拍卖就不能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但该观点本身存在逻辑倒置问题。若保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在法秩序体系内具有更高价值,则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受让标的的,就不应当撤销拍卖;若认为申请执行人因身份具有特殊性,不受司法拍卖公信力的保护,则转案审理,亦不影响案外人向其主张返还。质言之,首先应当确定实体法规范下,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受让标的时,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和司法拍卖公信力的保护次序,并在此基础上去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继续审理和转案审理只是程序路径不同,不应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第二,在与现行法规范体系的契合方面。反对转案审理方案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变更诉讼请求需要取得被告同意或者只能在一审程序中变更。但理论上,若起诉所基于的要件事实未发生变化,仅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通常允许原告在事实审(我国二审也属于事实审)辩论终结前进行变更。例如,起诉时请求返还特定物,诉讼过程中因标的物灭失,原告可以直接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害赔偿,不需被告同意。有些国家立法甚至明确规定在要件事实未发生变化,仅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属于诉的变更,不受诉的变更应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等限制。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恰好属于此类可以从异议之诉过渡到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形。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什么是诉的变更、什么条件下允许诉的变更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观点存在解释与适用空间。相比之下,继续审理方案是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变更,与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如何协调,需作更进一步的理论创新。

第三,在程序衔接方面。“转案审理”能够以简约的诉讼程序实现相同的实体效果,亦能与《解释》第1条第2款更好衔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法院需要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是否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享有请求返还或者赔偿的权利,而非判断是否应当排除执行本身。“转案审理”模式下,法院可以直接对这些问题作全面的审查处理。

(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施行后两种方案的协调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之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案外人的救济和保护,其意旨值得肯定。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处分权、被告的防御利益、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率等因素,以及两种方案各自的优势,不宜简单以一种模式排除另一种模式。

第一,尊重案外人的选择权。为充分保护案外人的权利,及时弥补其遭受不当执行的损失,不宜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理解为对转案审理模式的排除,而应允许案外人选择直接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或者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应向案外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以使案外人有行使选择权的机会。

第二,充分发挥继续审理、转案审理两种模式各自的优势。相比转案审理模式,继续审理模式在以下情况下更具有优势:在向案外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案外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依《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规定的继续审理模式,可以避免法院讼累,更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否则,在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又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为此将承担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的风险。但是当案外人选择变更诉讼请求的,更宜通过转案审理模式处理。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的“参照适用”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后案外人提出异议引起的异议之诉,可以参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现为第238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案外人异议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异议和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的异议两类,异议之诉相应地也区分为这两种情况。《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第1款第二项适用于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标的被处置的情形,也就是仅针对第一种情况,并不包括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后案外人提出异议引起的异议之诉的情形。但是,两种情形均属于不当执行,产生不当结果的原因和法理基础相同,执行本身均不存在过错,在解决路径上应当保持一致。《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施行后,对于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后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的情形,可以参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在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同时,一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五、关于异议之诉与执行实施程序的衔接

(一)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标的的处置问题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313条、第463条的规定,从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到异议之诉审理结束前,都不能对执行标的进行处置。但是,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实践中,对由执行实施部门、执行裁决部门还是异议之诉审判部门作出是否准许执行的裁定存在不同认识。为促进审执协调,《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对此明确,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由负责审理异议之诉的部门(而非执行局)作出是否准许执行的裁定。参照该条的精神,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也应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决部门(而非执行实施部门)作出是否准许执行的裁定。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一般应当暂缓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交付以物抵债财产等,以保障推进异议之诉的正当性。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主要目的,就是尽快获得案款和财产,以避免在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获得清偿比例降低。在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即便案外人的异议明显不成立也不允许发放案款或者交付财产,既会严重影响执行效率,造成执行案款长期没有发放、执行案件长期未结,也会给被执行人借助案外人异议阻却执行提供合法通路。

(二)带租拍卖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问题

与不动产、动产的执行权属判断可以按照登记、占有等相对明确的外观确定不同,租赁权的判断相对复杂,具有更多的“实质化”特征。根据现行规范,承租人向执行实施部门申报租赁权的,执行实施部门需要围绕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占有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商业交易习惯判断是否应当“带租拍卖”。

若执行实施部门决定“不带租拍卖”的,承租人可以提起异议,请求排除“不带租拍卖”。此时,承租人的主张最终有机会被导入异议之诉接受实体审理。反之,若执行实施部门决定“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不带租拍卖”的,则因申请执行人不属于“案外人”,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提出行为异议和后续的复议,使其关于“租赁权”的实体争议最终难以导入诉讼进行审理。为解决这个问题,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要求对于承租人有关租赁权成立、要求“带租拍卖”的主张,在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法官不得径行判断认可并决定“带租拍卖”,而是将承租人的主张作为案外人异议,由执行审查法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进行审查,进而将相关争议导入异议之诉,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贯彻“审执分离”的理念。对此,“殷某某与程某某执行复议案”“胡某与宋某执行异议案”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均明确了上述规则。该做法实质上限制了执行实施法官对租赁关系的审查和判断权利,是在申请执行人径行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制度缺失下的一种权宜之计。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0 条第3 款规定了由申请执行人启动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允许申请执行人可以不经案外人异议程序而径行提起许可执行诉讼,并参照《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的许可执行之诉的案件处理方式,对此类新类型案件如何判决作了相应规定。这一制度设计既回应了执行实施部门对租赁权审查实质化可能引发的问题,也进一步确保了对各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平等保护,对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六、关于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衔接

(一)《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中程序性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影响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条规定了优先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在异议之诉中的诉讼地位,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优先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也作为异议案件当事人?由于案外人异议系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的审查对象具有同一性,如果案外人同时要求排除优先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执行,为促进案外人异议程序与异议之诉程序的有效衔接,亦应将优先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列为异议案件当事人,并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优先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执行作出判断。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此处的“相关当事人”,应包括优先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体现出的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理念看,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有必要将案外人和优先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矛盾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前置化解。

基于同样的道理,参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的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因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继续执行,导致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案外人异议程序亦可参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的规定,继续审查案外人异议并作出相应处理。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亦可参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处理。

(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中实体性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的影响

案外人异议作为“内嵌”于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以及作为“外延”型执行救济的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在审查标准上采用了“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其中,实质审查原则主要适用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至第31条规定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的审查对象一致,审查方法均为实质审查,审查标准亦应保持一致。

例如,因缺少相关实体法规则,对不动产相关权利继受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不论是案外人异议还是异议之诉程序,长期以来都是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至第31条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处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上述规定进行细化和修改后,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根据上述规定对相关要件的认定标准进行了适应性调整。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至第20条分别规定了商品房消费者权利、案外人购房款返款请求权、不动产买受人权利、以物抵债债权人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征收补偿的不动产权人、不动产预告登记权人、承租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并对上述权利排除执行的实体判断规则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九民纪要》《批复》等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确立的审查规则。《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施行后,涉及不动产相关权利继受人的权利保护规则相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发生变化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亦应进行相应调整,参照适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相关规定,以确保审查标准在整体上的一致性。

编辑: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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