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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法治|张凌寒:我们需要一部怎样的人工智能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4-12  浏览次数: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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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凌寒

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教授,联合国人工智能高层顾问机构中方成员,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政策法规工作组组长

(原载《法治日报》2024年4月10日)

全球人工智能治理风起云涌。3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全球首个关于监管人工智能的决议《抓住安全、可靠和值得信赖的人工智能系统带来的机遇,促进可持续发展》。决议表示,各国认识到“人工智能系统的设计、开发、部署和使用速度加快,技术变革日新月异,对加快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具有潜在影响”,为此呼吁抓住“安全、可靠和值得信赖的”人工智能系统带来的机遇,让人工智能给人类带来“惠益”,并以此促进可持续发展。

这是联合国大会首次就监管人工智能这一新兴领域通过决议,具有里程碑意义。事实上,人工智能治理的紧迫性不仅在全球层面日益凸显,世界主要人工智能参与国的立法也都在紧锣密鼓推进当中。美国作为全球人工智能产业的领跑者,在2023年10月由总统拜登签署了《关于安全、可靠和可信地开发和使用人工智能的行政令》。而欧盟经过内部长达三年的筹备与谈判,预计今年4月将正式完成《人工智能法案》的立法流程,出台全球首部关于人工智能的全面立法。对比欧美两大法域的立法动向,美国的行政令以浮动算力为监管门槛,体现出产业发展为先的导向;而欧盟则确立了基于风险的人工智能监管体系,并设定了例外和豁免,在寻求人工智能的安全的同时促进欧洲联盟内部产业的发展。

各国关于人工智能的立法和政策,无不反映出各自国际生态位下相应的治理诉求。中国作为人工智能产业大国,将需要并制定一部怎样的人工智能法?

首先,我国人工智能立法的基本逻辑必须适应我国独特的国际生态位。放眼全球,我国身为人工智能产业中“领先的追赶者”,始终将兼顾发展与安全作为国内技术监管的核心诉求。在激烈的国际竞争格局下,不发展是最大的不安全。因此,我国人工智能立法的基本逻辑是一方面大力支持产业发展,另一方面又要兼顾切实的安全需求。在设计具体制度时,既要体现我国作为技术领先大国对于监管人工智能技术风险的担当与责任,更要以支持和促进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为重要考量。此外,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的跨国性和涉及国际竞争的复杂性,我国的人工智能立法还需充分考量法律制度的涉外溢出效应,将人工智能法打造成一张展现中国治理理念与智慧的名片。

其次,人工智能立法要坚守“人本主义”的主旨立场。具体来说,要警惕在过度追求技术理性使机器日益“人化”的同时,人也被“机器化”。“以人为本”理念是我国人工智能治理的基本理念,在去年10月发布的《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中,我国在倡议首条即明确表示,“发展人工智能应坚持‘以人为本’理念……确保人工智能始终朝着有利于人类文明进步的方向发展。”这既是我国发展人工智能对世界的承诺,也是我国对处于人工智能时代的每个人的承诺。为充分贯彻落实这一理念,我国应在人工智能立法中设立个体权益保护的专门章节,涵盖更广的个体权益保护范畴,关注和重视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更加完整地构建人工智能时代个体权益保护的制度体系。

最后,我国的人工智能立法应当力求治当下,谋长远。与传统立法相比较,人工智能立法会面临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调整对象不确定性、技术产业迭代带来的社会关系不确定性,以及风险种类和程度的高度不可预见性。与之相匹配,立法不仅要解决当下的问题,更要充分考虑应对长远的不确定性。基于此,我国人工智能立法需要考虑设计具备迭代演化能力的监管制度,使治理充分适应产业特点,如可以考虑设计合理的分类分级认定规则,建立人工智能动态监测、预警、响应机制。在现阶段技术产业发展尚不明朗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立法还可以考虑为产业创新发展开发监管试点(沙盒监管)制度,既着眼当下划定监管红线,也面向未来为发展的不确定性留足空间。

总而言之,我国的人工智能立法应当保持扎根本土的理性,兼具国际视野,适应我国生态位需求和产业发展特点,力求达到前瞻性、先进性与本土性,集中体现人工智能治理领域的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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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统筹: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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