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曦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人是主体。康德就曾指出,要始终把人当作目的。马克思则认为,“任何解放都是使人的世界即各种关系回归于人自身”,而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因此,人作为主体,其内涵一方面在人与人的关系中要求尊重人的主体性特征,如人格尊严、行为自由等,另一方面在人与物的关系中强调人对物的主导性作用。
然而,数字时代的到来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人的主体地位,尤其是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带来了某种主导关系倒置的可能性。网络技术、大数据技术、区块链技术尤其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为人的主体地位的建立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使得对新型工具拥有控制力的人的主体性得到凸显,但另一方面,由于技术发展带来的机器觉醒,在社会关系中,“物”逐渐获得了主体性,这给人的主体地位带来了挤压风险,使得一部分人的主体性“迷失”。
数字技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冲击,给现有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新问题。从宏观上看,新型工具的运用使得社会资源分配方式趋向去中心化、扁平化,一些传统上由国家行使的权力被基于技术而形成的平台权力所取代,甚至形成了“智能利维坦”,由此使得权力的重塑以及法律关系的调整成为必要。从微观上看,新型工具的运用也对法律规则的调整提出了要求。例如,针对劳动领域中算法威胁劳动者主体地位而带来的用工歧视等风险,需要专门的立法规定解决算法黑箱所引发的歧视问题。解决上述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问题的前提在于,理解数字时代的新型工具特别是其中的人工智能等智能化工具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对此,法理学者们持有迥异的观点,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倾向。
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新型工具特别是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争论同样存在,主要集中在刑法学者对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讨论中。否定人工智能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无法逾越语义鸿沟,本质上是辅助工具,既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属性,也缺乏遵从刑法规范的自主意志,不具有刑法上的可归责性,因此不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肯定人工智能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学者认为,应当走出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及其观念束缚,将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尽管这种争论短期内难见分晓,但这足以说明,在刑事司法领域,人工智能等新型工具已经对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地位提出了挑战。
在刑事诉讼领域,人工智能等新型工具的发展和运用同样对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产生影响,并对人的主体地位产生冲击。然而,相较于刑事实体法学者,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问题缺乏关注,对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法律事实建构、法律机制运行、认知决策、权利保护、“主体间性”等问题展开的。在这些基础研究之上,欲回应数字时代新型工具对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的冲击,需要回答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是如何确定的?二是,数字时代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是否受到冲击?受到何种冲击?三是,在数字时代为何仍需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四是,在数字时代如何保障人的主体地位?本文拟就上述四方面问题展开论述。
二、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判断与确立
主体是指在事物的互动关系中占据主动的一方,相对于客体,其积极、能动地引导二者交互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由于人类社会是以人的智能为基础、以人为中心建构的,人成为衡量社会关系的尺度,因此,在整个社会生活中,人是主体。同样,在作为社会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诉讼中,其主体亦必然是人。然而,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非天赐,而是经由斗争而取得的。纵观人类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人,尤其是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主体,不过是晚近之事,其历史远远短于人被视为刑事诉讼的客体而被矮化甚至物化的历史。无论中外,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将刑事诉讼中的人仅视为证据的来源而置于诉讼客体的地位,导致其诉讼权利被忽视甚至被践踏,刑讯也成为最常见的案件办理手段。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刑事诉讼中人的地位方有所提升,对人的保护措施逐步加强,使得其能够以行使权利、实施诉讼行为的方式,实现独立的利益追求,从而形成了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尽管刑事诉讼的主体是人这一点已无争议,但究竟哪些承担诉讼职能的人能够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仍需依照一定的标准细致甄别,以避免由于主体概念的泛化而导致对其权利保障的稀释。我国在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研究者通过借鉴欧陆法学理论,引入了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并使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成为奠定该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总论基本框架的基石。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刑事诉讼主体所涵盖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所有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按照该种观点,刑事诉讼主体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二是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等;三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但是,这种广义的理解不能体现刑事诉讼主体对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的主导性作用,同时带来了主体概念泛化、保护措施稀释的风险。为防止此种风险,应当基于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刑事诉讼构造的关系及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作用,提出判断何者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主体的三项标准。
第一,需符合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本初目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形成于十八、十九世纪的欧陆刑事司法改革。其产生的目的,一方面是改变既往将人特别是被追诉人作为客体对待的非人道的诉讼方式,另一方面则是摆脱司法人员在法定证据主义下裁量权受限的机械司法困境。因此,从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产生之目的看,该理论既要求将被指控有罪之人作为有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非将其作为惩罚的对象与获取证据的工具;也要求赋予司法人员对办理刑事案件的充分决定权,使其对程序的发展和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能动作用。
第二,需承担控诉、辩护或审判三项职能之一。在刑事诉讼的三角形结构下,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各司其职,共同推进程序,并在三方共同作用下形成案件的裁判结构。基于此种刑事诉讼基本构造,如平野龙一教授所言:“诉讼是由法院、检察官、被告人三者构成。这三者之间持续性的交涉过程就是诉讼,没有这三者就不成立诉讼。在此意义上,将这三者称为诉讼主体。”因此,只有承担控诉、辩护或审判三项职能之一者,因其对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结果的积极作用,方可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
第三,应有利益追求和独立人格。主体与客体的互动关系最重要的内容即是实现客体对主体的满足,亦即主体对此种互动关系有利益追求。同样,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对刑事案件的办理具有利害关系、参与诉讼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者,方可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为满足此种利益追求,需要求主体具备独立的诉讼人格,即能够独立承担诉讼职能,其诉讼地位不依附于其他的诉讼主体。因此,具有直接的利益追求和独立的诉讼人格,构成判断刑事诉讼主体的第三项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公检法等机关的办案人员由于履行职务的要求,与刑事诉讼之间形成了实际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例如因案件成功办理可能带来职业发展利益,因司法责任制可能承受错案追究的不利后果等。
根据前述刑事诉讼主体的三项判断标准,当事人理所当然地成为刑事诉讼主体。而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因其不具有独立人格、利益追求等主体性特征,因此其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应由该机关的办案人员享有。至于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其在刑事诉讼中也依法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由于其并不独立承担诉讼职能,因而不具有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据此,我国的刑事诉讼主体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办案主体,如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另一类是当事人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等。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人的主体地位,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意义:第一,解决了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公民个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问题。如上文所述,无论中外,在如何对待被告等被追诉人的问题上,都经历过将其客体化的历史,即便时至今日,被追诉人仍需提供口供以作为诉讼证据来源。因此,确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能够防止其被损害、贬低甚至物化,从而为加强对其权利的保护提供理论依据。第二,划清了法治化、文明的刑事诉讼与封建的、野蛮的刑事诉讼的界限。究竟是把人当作人来看待,还是把人看作刑事诉讼的工具,是区分法治化、文明的刑事诉讼与封建、野蛮的刑事诉讼的基本标准之一。法治化、文明的刑事诉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要求刑事诉讼以文明、公正的方式对待人,从而在体现刑事诉讼保障刑事实体法实施的工具价值之外,彰显正义之独立价值。第三,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人的作用。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就是肯认人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发挥主导性作用。对于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而言,相较于作为客体时被动承受刑事诉讼的结果,作为主体的当事人能够积极推动程序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对于侦诉审机关的办案人员而言,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使其权责相统一,有助于其理性、主动地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确保案件的准确、公正办理。
三、数字时代对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的冲击
历经艰难而取得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在数字时代遭遇了新的挑战。应用于刑事诉讼的各种智能化工具逐步形成某种“类主体”地位,对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造成巨大冲击,并产生重新审视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的新需求。
(一)刑事诉讼中智能化工具“类主体”地位的形成
所谓智能化工具的“类主体”地位是指,智能化工具所具有的模仿人类智能的特征,使其鲜明地区别于其他自然物与人造物,但尚未达到人类智能水平,而是处于一种逐渐接近但又低于人的主体地位的状态。对此种智能化工具的“类主体”地位,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相较于其他自然物或人造物,智能化工具因其所具有的自我学习、交互能力,已经初步显现出某些主体性特征,例如,智能化工具也像人一样,在与人的交互关系中塑造和改造规则。二是,比照人的主体性特征,在当前的技术水平下,智能化工具所具备的“智能”是基于数据和算法,而非像人类那样基于主观体验和情感,尚缺乏人所具有的自我意识、主观能动性和自由意志,故而处于一种尚未达到但随着技术发展正逐步接近人类主体地位的“类主体”地位。
在数字时代,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运用已成常态。这类工具的参与部分代替了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工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控诉、审判等职能,使得刑事诉讼的方式和结构都发生了变化。依据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主体的三项判断标准,智能化工具虽符合第二项标准,部分地承担控诉、辩护或审判职能,但其并非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所指之对象,既不符合第三项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利益追求和人格,更不符合第一项标准,即契合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保护人的本初目的,因此仅能成为区别于其他物但又低于人类主体地位的“类主体”。此种“类主体”地位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智能化工具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推动者。智能化工具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推动,具体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刑事案件的分配。智能化工具依其算法选择特定的办案人员,对刑事案件的分配作出自动化决策,决定案件的繁简程序分流、办理时长等内容,从而在起点上设计刑事案件的流程走向,实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初步控制。欧洲国家法院常用的ERP案件管理系统即是典型。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除通过控制刑事案件办理节点等程序性事项推动刑事诉讼程序外,智能化工具还可以借由证据审查和判断的方式,督促各方提供证据,或为办案人员提供是否满足特定阶段证明标准的意见,进而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例如,我国已有一些法院与科技公司合作,运用智能化工具对案件节点等程序性事项进行集约化管理。三是刑事诉讼的终结。智能化工具可以通过案件办理期限预警、结案条件审查等方式,促进刑事案件办理的终结。在法国,亦有法院应用案件办理智能预警系统敦促案件审结。如此一来,基于对刑事诉讼启动、进展和终结全流程的作用,智能化工具及使用智能化工具的技术人员已经发挥着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质推动作用,进而影响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
另一方面,智能化工具也在成为刑事诉讼裁决结果的提供者。尽管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尚未走出“弱人工智能”阶段,彻底代替人类进行案件裁判的AI法官的出现亦尚需时日,但智能化工具逐渐成为刑事诉讼裁决结果的实际提供者。早在2016年,在发生于美国的卢米斯案中,法官依据COMPAS智能量刑辅助系统对被告人作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而作出最终量刑裁判,就引发了关于智能化工具是否应代替人类法官进行裁判的争议,甚至险些招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相关的宪法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上文提及的法院使用的各类智能化审判辅助工具,均具备类案推送、证据审查、社会危险性评估等功能,这些工作是法官作出最终刑事裁判的基础,现在却由智能化工具代而为之。不但法院使用的各类智能化审判辅助工具如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使用的智能化工具也具有提供办案结论的辅助性功能,这使得智能化工具深度参与刑事案件结果的作出。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可能使得智能化工具向着成为刑事诉讼裁决结果的提供者迈出关键一步。例如,2023年,印度旁遮普邦和哈里亚纳邦的一名法官在审理某件故意杀人案的过程中,就被告人是否应获假释这一问题,向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ChatGPT咨询意见。法官采纳了ChatGPT给出的否定性意见,拒绝了辩方的保释申请。随着智能化工具的智能化程度不断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人员对其的依赖程度也会逐渐增加,以“科学”为名的智能化工具从刑事诉讼裁决结果的建议者转变为实际提供者。这一转变尽管仍需观察,但并非没有可能。而倘若有朝一日智能化工具真的对刑事诉讼的裁决结果具有实质上的决定权,那么其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也将是毋庸置疑的。
(二)作为“类主体”的智能化工具冲击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
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某种“类主体”的地位,甚至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和结果,必然挤压人作为主体的空间,导致自我意识的封闭和自由意志的放弃,从而给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带来冲击。具体而言,此种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智能化工具对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人的尊严的损害上。人作为主体,其区别于客体的主体性特征首先就是其享有人的尊严。此种人的尊严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要求在于,人应当被视为人,而非只是完成刑事案件办理的手段。正如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所指出的:“国家也应该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看作一个人,一个和它心血相通的活的肢体,看作一个保卫祖国的士兵,一个法庭应倾听其声音的见证人,一个应当承担社会职能的集体的成员,一个备受崇敬的家长,而首先应该把他看作国家的一个公民”。如前文所述,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被视为人即诉讼的主体,是法治化、文明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于封建、野蛮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最重要指标之一。欲将人视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就不能仅从抽象的人的概念来理解,而且应当以个体的视角去对待具体刑事案件中的人,以尊重作为个体的人的尊严。然而,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减损了作为个体的人的尊严。在智能化工具排除了价值判断、具有普遍性和非人格性特征的形式合理性品格的“眼光”下,根本就不存在具体的人,存在的只不过是一个个冰冷的数字“0”和“1”,而这些数字不过是其完成智能化演算的手段而已。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智能化工具对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冲击,首先体现在其对刑事诉讼中作为个体的、具体的人的尊严的贬损,这一点对于办案人员和当事人而言同样适用。
其次,智能化工具对办案人员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冲击,主要表现为削弱了办案人员对刑事案件的裁量和决定的权力。对于侦诉审机关的办案人员而言,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为,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基于证据和“本着诚实之良心”,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裁量并作出决定。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应当尊重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然而,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对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裁量和决定权力的行使至少有两方面影响:一是智能化工具缩减了办案人员的裁量范围。智能化工具的运用使得许多传统上属于办案人员裁量范围之内的事项为智能化工具所支配,从而实际减少了办案人员可以决定的事项。最为典型的例证即是量刑。原本量刑权是法官裁判权的重要内容,在法定的幅度内,通常允许法官针对个案具体情况作一定程度的调适。然而,随着智能化量刑辅助工具的运用,法官只需将案件具体要件输入量刑辅助系统,系统就会自动作出极为精确的量刑建议,将动态的量刑过程转化为静态的数学公式,从而将量刑等同于刑的量化。如此一来,量刑权实际为智能化工具所占有,法官裁量和决定的权力相应减少。二是办案人员往往不得不接受智能化工具作出的结论。智能化工具封闭且看似高深的运算过程,常令缺少科技知识背景的刑事办案人员感到困惑和敬畏,从而容易屈从于智能化工具作出的结论。除此之外,许多智能化工具还设置了偏离预警功能,一旦办案人员不接受其作出的结论,便会发出预警,给办案人员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迫使其接受由智能化工具作出的结论。
再次,智能化工具对当事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阻碍上。倘若说智能化工具对办案人员主体地位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对其权力的限缩,那么对当事人而言,对其主体地位的冲击则真切地关系到诉讼权利行使这一直接利益。智能化工具给当事人权利保障带来的困难,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智能化工具本身的特征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如前文所述,智能化工具封闭且看似高深,连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都难以理解,更何况作为个体的当事人。因此,当事人的质证权利难以行使。智能化工具例如算法的秘密性导致“黑箱运作”风险,可能给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但在面对强大而先进的智能化工具时,即便遭遇不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往往也难以知晓,或者即便知晓也无力反对,进而限制了当事人行使上诉、申诉、控告等救济性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智能化工具的运用增强了公权力机关特别是控方的力量,进一步拉大了本就相差悬殊的控辩力量对比,从而使得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更加难以行使诉讼权利。如此一来,控方大可以利用智能化工具实施不当诉讼行为,以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方式获得诉讼利益。例如,国外已有案例显示,诉讼中一方可以通过智能化工具对另一方进行“数据倾倒”(Data
Dump),以看似开放的态度掩盖信息封闭之实,架空证据开示制度,损害对方的诉讼权利。因此,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难度增加,给当事人主体地位带来风险和冲击。对此,应有充分而清醒的认识。
综上所述,具有“类主体”地位的智能化工具应用于刑事诉讼,对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冲击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此种冲击不但现实且明确,而且极有可能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的深入而加强。
四、数字时代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再强调
由于刑事诉讼中智能化工具应用形成的“类主体”地位给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造成了冲击和威胁,因此,基于工具服务于人的目的再明确、“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兼顾、警惕技术逻辑等需求,在数字时代,仍需再次强调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
(一)工具服务于人的目的再明确
与其他任何形式的科学技术一样,智能化工具的应用,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促进人的福祉。恰如培根所言:“科学的真正的、合法的目标说来不外是这样:把新的发现和新的力量惠赠给人类生活。”从这个意义上看,科学研究及其带来的科技进步并不构成其自身存在的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人类服务,这一点在数字时代也不应有所动摇。数字时代的科技应用,尤其是人工智能等智能化工具的应用,亦需遵循服务人类的目的。阿西莫夫提出的“机器人学三定律”可以作为数字时代智能化技术开发和应用的基本伦理规范。基于此种伦理要求,欧盟发布的《可信赖的人工智能道德准则》在“社会与环境福祉”的关键项中要求“人工智能系统应当造福全人类,包括子孙后代”。联合国高级别人工智能咨询机构于2023年年底发布的题为《为人类治理人工智能》的临时报告也要求人工智能应为所有人谋福利,并符合公众利益。
同样,在刑事诉讼领域,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内的各类新型工具的运用是手段,而人是目的。一方面,人工智能等智能化工具被运用于刑事诉讼中,其直接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而此种诉讼效率的提升旨在通过智能化工具解放侦诉审机关的办案人员,使其摆脱繁琐的常规化工作。因此,从本意上看,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应用智能化工具的目的亦在于服务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办案人员,减轻其工作负担。另一方面,更深入地看,除了提升诉讼效率,智能化工具的运用还有提升案件办理的准确性、促进实体公正实现的目的和效用。例如,通过使用去价值化的智能化工具,可以实现类案同判、证据的准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从而在该种意义上为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服务。
然而,随着数字化、智能化技术向纵深发展,智能化工具部分地“复制”了人类智慧,进而逐渐形成“类主体”的地位,以致混淆了工具与人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甚至形成工具与人的“人格同一性”的错误判断。在刑事诉讼领域,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以人工智能取代人的思潮也在涌动。在这种情况下,再次强调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诉讼中服务于人的目的显得尤为必要。事实上,关于刑事诉讼领域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新型工具的运用与人的关系,最高司法机关已有准确认识。2016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专题会议上就曾指出,加快建设“智慧法院”,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要着眼于服务人民群众的目标。因此,在数字时代新型工具运用于刑事诉讼的背景下,仍需再次明确工具是手段、人是目的,从而强调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二)“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兼顾
所谓“目的合理性”是指,“根据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作为行为的取向并“既把手段与目的,也把目的与附带结果,以及最后把各种可能的目的相比较,做出合乎理性的权衡”。所谓“价值合理性”是指,行为者“无视可以预见的后果”而使其行为服务于其对“某一件‘事’的重要性的信念”。刑事诉讼无论是仅以目的、手段和后果作为行为取向,还是以价值判断的信念作为行为取向,均不足以应对刑事案件办理的复杂需求,因此需要“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兼顾。
在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中,强调“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兼顾仍然极为重要。在刑事诉讼中,应用秉持形式理性、去价值判断的智能化工具,虽然使裁判具有客观、可预测的特征,却无法实现所谓法理情的统一,甚至可能导致裁判背离人们的一般正义观念,因此,智能化工具无法作为刑事案件结论的作出者。应当将刑事诉讼的最终决定权交由兼具“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人,由人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结果,实现刑事司法真与善的统一。因此,即便在数字时代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人仍然应是刑事案件办理的主体。
为实现“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兼顾,应肯认司法人员的裁量权。在人类诉讼历史上,司法人员的裁量权曾经被否定。在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奉行的法定证据制度下,司法人员的裁量空间几乎被剥夺殆尽,导致刑事裁判的机械与僵化。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反思,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各国普遍承认和许可司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量刑等事项的裁量权,以实现个案公正。然而,如前文所述,数字时代智能化工具的广泛应用对司法人员的裁量权造成两方面限制,分别为适用空间的缩小和屈从于智能化工具作出的结论。在此种情况下,强调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方可确认人优先于工具的作用,从而突破工具对司法人员裁量权的束缚,发挥人的理性,进而实现刑事诉讼中“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兼顾。
此外,为实现“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兼顾,还需要重视和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为实现诉讼过程的充分说理,防止出现一方碾压另一方的情形,需有控辩两造具备、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令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以确保法官在此基础上公正审判。然而,在控辩审三方之中,控审两方皆有国家强制力撑腰,并有国家资源的支持。在数字时代,控审两方在运用新型工具处理数据、收集分析证据以及进行自动化决策等方面具有远超辩方的能力,从而使得控辩审之间的力量对比失衡,易导致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坍塌,甚至形成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或控审在上、被告在下的倒三角形结构。有鉴于此,在数字时代,为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兼顾,关键在于强调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辩护职能的行使,从而维护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实现刑事案件的公正办理。
(三)对技术逻辑的警惕
在数字时代,尽管智能化工具不断模仿甚至复制人类智慧,但归根结底,它仍是以数学为根本技术逻辑。智能化工具将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复杂问题简化为前述基于“0”和“1”的运算程序,并根据算法的预先设计作出自动化决策。秉持技术逻辑的智能化工具拥有去情感化、去价值判断、合逻辑的形式理性特征,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有助于保证规则统一适用与同案同判,进而实现形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然而,社会生活是多元的,刑事诉讼面对的案件更是纷繁的,其复杂程度未必是依据机械的、形式主义的技术逻辑所能处理的。过度依赖技术逻辑,可能导致出现案件裁判结果违背公平正义观念的情形,内蒙古王某非法经营案的一审判决和天津赵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一审判决即是明证。
对智能化工具所秉持的技术逻辑的过度依赖,可能与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产生冲突。因为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对刑事案件中人与事的善与恶问题作出判断,这本身就包含着价值判断的因素,其中关于罪与非罪的判断以及刑罚的适用,表明司法人员依其公正观念作出的是非判断,带有强烈的好恶倾向。此种“带有热度的”价值判断,根本上源自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公平正义观念,必然要超越智能化工具依据数学算法而实现的“冰冷的”技术逻辑和形式理性。只有尊重此种公平正义观念,才可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刑事司法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具有积极意义,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不应过度倚赖技术逻辑,更不能受困于技术逻辑。
于是,出于对技术逻辑的警惕,在数字时代,仍需再强调人的主体地位。一方面,强调办案人员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将其决策置于智能化工具的决策之后,以人的判断对智能化工具的判断进行审查,从而平衡人的价值观与智能化工具的运算结果,避免技术逻辑的机械僵化。另一方面,强调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对人的尊严和权利的尊重。当事人通过对程序的参与,能够抵消秘密封闭的智能化工具运用带来的程序公正障碍。且即便技术逻辑出现偏差,也令当事人有寻求救济之可能,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自身所彰显的法治、人权保障等独立价值。因此,在数字时代再强调人的主体地位,既是预防技术逻辑失范之需,也是确保刑事诉讼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
五、数字时代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的保障
除再强调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之外,此种主体地位尚需有具体实在的规则予以保障。首先,应从制度上明确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辅助性地位;其次,需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以确保当事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再次,应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保证办案人员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实现权与责的统一。
(一)明确工具的辅助性地位
为保障人的主体地位,应当对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内的新型工具的地位予以明确,从而厘清工具与人的关系。在这些新型工具中,即便是以学习和模仿人类思维和行为方式为基本特征的人工智能,也仍然是以算法为基础的数据运算工具。无论是判别式人工智能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目前的阶段都只能逐步接近但尚不具备人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和自主意识。因此,如前文所述,在人与工具的关系中,人始终应占据主导性地位。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内的新型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仍然以服务人为目的,因而处于一种辅助性的地位,而且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其辅助性地位难以改变。
对于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司法领域所使用的智能化工具的辅助性地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有明确认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5条规定了“辅助审判原则”,要求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这种定位无疑是准确的。事实上,对工具的辅助性地位的认识不仅适用于人工智能,也适用于其他新型工具,不仅适用于法院运用的新型工具,也适用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运用的新型工具。
既然确定了数字时代运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新型工具的辅助性地位,那么判断这些工具的作用和价值的标准便是,其能否对人起到积极、有效的辅助作用。这些工具凡是不能起到此种积极、有效的辅助作用时,就应当停止对其的使用。根据人与工具的关系标准,工具是手段,服务于作为主体的人才是目的。因此,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内的新型工具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对人的主体地位造成威胁,或者在具有应对和消解此种威胁之策时方可运用。具体而言,一方面,新型工具不得成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者,导致司法人员的裁判权被剥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指出的,无论如何,“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另一方面,新型工具的应用也不得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带来过度的侵害,应当在其运用目的、手段、结果之间作恰当的比例衡量。
根据上述基于工具的辅助性地位而形成的两方面要求,应用于刑事诉讼的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内的新型工具,在必要时应为服务于人的目的而作出调整和妥协。以算法为例,与其他新型工具类似,出于保护商业利益、专利技术等的考虑,算法是高度封闭秘密的。然而,此种封闭秘密性不但妨碍了司法人员对算法结论如何作出的理解以及其参考算法结论作出的最终裁判的公正性,也导致当事人的知情、质证、辩护、平等受审等权利难以行使。在前文提及的卢米斯案中,被告人对于算法封闭带来的歧视性风险的质疑正是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基于明确工具的辅助性地位的两方面要求,可以对算法进行适度公开。一方面是向司法人员公开,使其了解算法作出结论的依据、过程;另一方面则是向当事人公开,使其质证、辩护等权利的行使有目标指向。当然,在算法公开的过程中,也可以采取一些必要限制措施,例如通过个别公开、签订保密协议、提供补偿等方式,平衡各方利益。
(二)保障当事人参与权
出于人的主体地位的定位,基于保障人权、尊重人的尊严的要求,对当事人而言,无论是实现正当程序,还是确保对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的控制,关键的问题均是对其参与权的保障。因为诉讼本身即是一种允许当事人参与的决策程序,而参与的内容在于,使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由此可见,参与权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参与,即参与所有将决定其利益的程序;二是实质参与,即通过参与影响案件的结果。在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中,要保障当事人的形式的和实质的参与权,有以下三方面具体权利值得关注。
第一是知情的权利。知情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知情权的保障有三方面具体内容:一是,当事人应当有权得知案件中运用了何种新型工具以及针对何种事项运用了该工具。当事人对案件中新型工具运用情况的知情,构成了当事人后续所有针对该工具运用而展开的权利行使和保障的基础,因而应当优先保障此种知情权。二是,当事人应当有权知晓此种新型工具的运行逻辑,例如案件中使用的新型工具基于何种算法以及如何进行运算。对工具的技术逻辑的知情,与上文提及的算法公开等问题密切相关,构成了后续质证等实质性权利行使以及下文将述的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辩护的基本条件。三是,当事人应当有权知悉运用新型工具特别是智能化工具作出的结论。由于此种结论将对案件的程序进展和处理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而需向当事人告知,以保证其对结论的知情权。上述三个方面的知情,构成了数字时代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知情权的完整内容,为其有效参与刑事诉讼提供了条件,并对维护和发挥其主体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是质证的权利。质证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围绕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辩解、质疑和反驳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而言,质证是其辩护权行使的核心内容;而对于法官而言,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也是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最有效手段。为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需以知情作为前提条件,以数据的开示作为过程条件,以专家辅助人的协助作为实现条件。在上述知情的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刑事诉讼中以阅卷为基础、经由控方向辩方的单向证据开示而实现的数据开示,能够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缩小控辩双方在证据掌握方面的力量差距,从而使当事人能进行有针对性且相对平等的质证。然而,仅由当事人自行进行质证或仅由辩护人协助进行质证,在数字时代面对控方的数据优势以及新型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时,显然是力有不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其进行有效的质证,为质证权的行使提供能力上的保障。质证权的行使和保护,是当事人实质参与刑事诉讼、影响案件结果的应有之义,也是其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
第三是救济的权利。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保障数字时代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参与权,需为其参与提供救济途径。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基于诉讼阶段划分而提供的权利救济,二是基于申诉、控告而获得的权利救济,二者都适用于数字时代当事人参与权的保障。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诉讼阶段划分而提供的权利救济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个问题是,应有效破解程序惯性。原本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审判对审查起诉和侦查、审查起诉对侦查都有监督之职责,可以由此为受侵犯的当事人参与权提供救济。然而,由于程序惯性的存在,此种监督、纠正、救济均存在困难,需在破解程序惯性后方能提供对参与权的有效救济。第二个问题是,由于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内的新型工具运用导致参与权受损应成为上诉的充分理由。尽管从法律文本上看我国采取“无因上诉”模式,《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上诉不附条件,但理由的提供是否充分对二审有实质影响;故此,应确定因新型工具运用导致参与权受损成为上诉理由。为当事人提供参与权的救济路径,使其在参与权受损时得到补偿,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起到修复作用。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
数字时代保障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除了需保护当事人权利之外,还应维护侦诉审机关办案人员相对于工具的主导性地位。针对办案人员与工具的关系,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即可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拓展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据此,司法责任制有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刑事案件由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负责办理。二是,刑事错案的责任由办案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承担。这两方面要求有效回应了数字时代刑事诉讼中各种新型工具的广泛运用冲击办案人员主体地位的问题。根据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在办案人员与工具的关系上,办案人员要占据主导地位,享有对案件办理的最终决定权,同时也相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错案责任。
其一,在案件办理上,需保证刑事案件的决定权掌握在办案人员手中,防止“鸠占鹊巢”。如前文所述,新型工具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对办案人员主体地位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办案人员的刑事案件裁量权和决定权的削弱。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将案件的决定权紧紧掌握在办案人员手中,确保工具只发挥辅助性作用。在智能化工具仍处在弱人工智能阶段的当前,主要需防范的是工具背后的人,如技术人员和供应商对办案人员决定权的挤压和侵蚀,避免出现“程序员、软件工程师、数据处理商、信息技术公司与法官共同作出决定的局面”。倘若科技的发展有朝一日真的带领人类社会进入强人工智能阶段,则届时主要需防范的将是智能化工具依其自主意志彻底取代办案人员决定权以及人的主体地位,尽管目前看来这仍是遥遥无期的想象。确保刑事案件的最终决定由办案人员作出,是后续出现错案由办案人员承担责任的前提,二者间存在严密的逻辑关系。
其二,在责任承担上,需保证刑事案件的错案责任也由办案人员承担,防止“李代桃僵”。既然刑事案件的决定权确保在办案人员手中,那么,一旦出现错案,即使其间涉及智能化工具的运用,也不得将案件错误办理的责任推卸给智能化工具,而应由办案人员自行承担,从而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尽管以往曾出现过关于新型工具特别是智能化工具运用后,办案人员采纳人工智能作出的结论而导致出现错案时,究竟是应由人工智能还是应由办案人员承担责任的争论,实践中也曾出现过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办案后为逃避责任追究而“甩锅”给人工智能的真实案例,然而,一旦确保案件决定由办案人员作出,办案人员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就得以明确,进而极易厘清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和维护者的产品责任与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之间的关系,最终明确由办案人员承担基于案件办理的错案责任。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决定权掌握在办案人员之手,与刑事案件的错案责任由办案人员承担,存在清晰的因果关系,二者共同体现了办案人员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权责相统一。
结 语
数字时代“未来已来”,新型工具的应用亦非“虚幻形声”,人类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都正在发生革命性的变化,人的主体地位亦随之受到冲击,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然而,“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案件的办理更是事关生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仍需固守维护人的主体地位这一底线,使人始终被视为目的而非手段,尤其应该尊重作为个体的人的主体地位,“强调具体人的具体要求,而不是强调抽象个人的抽象意志”。为此,无论是人工智能抑或其他新型工具,其运用都应当始终围绕着人的主体地位,特别是个案中具体的人的主体地位提供服务,而非取代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此,方能使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内的新型工具符合“以人为中心”的应用要求,也使刑事诉讼坚守“司法为民”的终极价值目标。
(原文刊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2期)
《数字法治》专题由上海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特约供稿,专题统筹: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