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杜军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为中华传统法文化的重要典范,清代法秩序同样延续将“孝”作为基本价值目标,其从前代因循并发展的“服制制罪”即为其明确体现。“服制制罪”法理上体现为先于行为的尊长权威与卑幼义务,并以此为据确定案件相关方的责任,即“亲属间侵犯的规定完全以服制上的亲属尊卑之序为依据”。对于维护尊长权威这一清律的首要价值,律学及司法实践多称之为“伦纪”,如“律首而载丧服,乃所以明伦纪”。相比之下,后来学者多称之为“孝顺”;更直言清代者,“在清代,子女所负的法律义务,源于儒家的孝这一价值观念”,“用孝顺的原则统治帝国”。虽然清律将“孝顺”也即尊长的权威作为其基本目标极力维护,但是清律对于尊长的权威并非不加限制。通过清代法秩序中的大量案件,我们发现自上而下限制尊长权威这一重要特色,但亦需解答这一特色带来的理论难题,即在“服制制罪”以维护“伦纪”“孝顺”的背景下,清律基于何种理由对尊长权威进行限制?这种限制的理由与“孝顺”之间系何种关系?其限制是局部的权宜,抑或是体现了当时统一的国家立场?由此,我们通过明晰清代限制尊长权威的理论逻辑来深化对清代法秩序中矫正理念的认识,从而通过清代典型来理解中华传统法文化中的秩序矫正理念。
一、限制尊长权威的司法实践
作为法制典型的清代,“服制制罪”既系法典制定又作为司法的逻辑,以维护“孝顺”“伦纪”为其基本目标,其主要表现为对尊长权威的维护及相应卑幼的要求乃至苛责。时人指出,“凡关宗族亲谊必须问明是何称呼系何服制”,瞿同祖也提及“服制对于罪行的裁定是极为重要的,否则便无从下手”。但清代存在“以凡论”的司法实践,却多是对服制赋予尊长权威的限制,大致分为有律例依据的尊长权威限制和无律例依据的尊长权威限制。
(一)有律例依据的尊长权威限制
有律例依据的尊长权威限制主要分为“干名犯义”条内女婿与妻父母的“义绝之状”,以及义父母与义子的“义绝之状”。女婿与妻父母的义绝之状规定,“若女婿与妻父母果有义绝之状,许相告言,各依常人论”,并在律注中列明义绝之状的相应具体情形。
严格来说,这些“义绝之状”原指女婿与妻父母相互控告,于杀伤案件来说虽可视为有据,但确是司法中的扩展适用。如嘉庆十九年“谋杀本夫未死妻母从而加功”案,妻母赵王氏帮助杀死女婿吴郡,其“帮同下手,恩义已绝,应同凡论”。嘉庆二十一年“捉奸奸夫脱逃杀死纵奸妻母”案、嘉庆二十四年“因妻母纵妻改嫁将妻母烧死”案、道光五年“妻父将妻改嫁殴死妻父”案等案件所据显系“义绝之状”明文,即因其女犯奸或迫婿休妻将女改嫁而关联的杀伤女婿或被女婿杀伤等行为,对妻父母的尊长权威予以完全限制。
此外,义子与义父母之间也存在限制尊长权威的明文规定。常态下义父母之于义子的权威与亲生父母无二,即便义子有故归宗,义父母等尊长仍保有一定的权威。但义父母“若犯义绝,及夺其财产妻室,与其余亲属不分义绝与否,并同凡人论”,并在例文小注中列举了“义绝之状”明文。作为尊长的义父母若有“义绝之状”,便要被限制尊长权威。道光十年“王敏搭王张氏身死”“葛显达致伤葛丁氏身死”两案中,王敏、葛显达二人“一系原未分有财产,一系被嗣母将财产妻子拘留,俱属义绝”,依据例文二人“俱因被嗣母逐令归宗,后将嗣母殴杀身死……俱依凡论”,均系因明文限制尊长权威。当然,此外仍要保障尊长的权威。
在具有尊卑的夫妻关系中存在明文以限制尊者,如“出妻”条涉及的“义绝”,却并无“义绝之状”明文,仅散见于如“买休卖休”条的相关条款之中。嘉庆二十四年“一谋一误一家二命加功之犯”案,蒋李氏被其夫卖休又被退还后,屡遭打骂,遂与他人密谋杀死卖休之夫。蒋李氏因被休与其夫“恩断义绝”以凡人谋杀律论,其夫不再具有尊长权威。嘉庆二十五年“故杀曾因被拐休出有主之妻”案亦是如此。可见此处因符合“买休卖休”而“义绝”,限制了丈夫作为尊长的权威。
夫妻之间发生的案件存在足以引起“义绝”的特定情形如“抑妻卖奸”时,且就该情形尽管存在相应的律例依据,但限制是否包含夫杀妻情形中丈夫的权威,仍然会引发争论。如乾隆四十二年“令妻卖奸复杀其妻”案,丈夫张二因家贫迫令其妻徐氏卖奸于外人潘三却钱财未得,欲携妻子躲避而遭拒,更要挟以刀自刎,张二遂夺刀杀妻。地方与刑部皆于此主张维护丈夫权威。然而上谕强调“张二甘心将徐氏卖奸,其夫妇之义早绝,乃复逞凶戕命,自当与凡人故杀同科”,限制了丈夫的权威,并因此制定新例。新例也在此案处理过程中被制定且为后世遵循,亦可说明就限制尊长权威而言,此案在一定意义上介于有无明确的律例依据之间。
以上案例因为特定情形出现置“服制”也即尊长的权威于不顾,且可以说基本是在律条明文的情况下对尊长权威限制,卑幼的相应义务也予以免除。
(二)无律例依据的尊长权威限制
相比之下,清代司法实践在缺乏律例依据的情形时,则通过论辩对尊长权威予以限制,进一步扩展了限制尊长权威的范围。实践中此类案件分为与婚姻存在关联如翁姑与子媳关系中的限制尊长权威,和本宗关系中限制尊长权威。
在姑婆与子媳类案中,司法通过论辩将之归于不再适用相应服制规范的情形,以限制翁姑的尊长权威。如乾隆三十六年的林朱氏杀媳案中,林朱氏因通奸被儿媳黄氏撞见,强迫儿媳与奸夫通奸不遂,继而与奸夫密谋买药将儿媳毒杀,上谕强调“(林朱氏)廉耻尽丧,处心惨毒,姑媳之恩至此已绝”,最终“应同凡论”,尊长权威被限制。又如乾隆五十六年“令媳卖奸不从殴逼折磨自尽”案中,张周氏先逼子媳冯氏卖奸以图获利,冯氏因不从被张周氏禁闭,禁止饮食且折磨殴伤,冯氏自缢身亡。上谕指出姑媳“恩义已绝,即当以凡论”,并于次年纂例,要求同类案件以此办理,以类型化地限制尊长权威。
关于翁与子媳的案件,道光六年“图调奸不从殴死子媳”案中,李懿青因调奸子媳李曹氏不从,将其踢伤身死,刑部驳拟以“蔑伦伤化,尚何翁媳恩义之可言,自应即同凡论”,上谕也重申“翁媳之义已绝,自应比拟凡人斗杀,拟以缳首”,对其尊长权威予以限制。道光七年的“图奸子媳不从登时扼死灭口”案中,伍济瀛图奸子媳彭氏不从,恐其叫嚷搭其咽喉致立时殒命。因其“淫恶蔑伦,翁媳之义已绝”,终照凡人强奸本妇未成立时杀死例拟斩立决,且该案最后获得“通行”的地位。可见,不论是皇帝上谕还是确立通行,清代最高的司法权威皆以“义已绝”来限制尊长权威。
本宗范围限制尊长权威的案件基于论辩突破服制限制更为明显,具体分为本宗的功服以下尊长和期亲尊长的权威被限制案件。关于本宗功服以下尊长的权威被限制案件,乾隆四十一年有“图财谋杀卑幼斩决”案,案犯与大功兄邻屋居住,见六岁小功侄佩戴银项圈而起意贪财谋害,将其杀死并夺走项圈。上谕指出,该尊长“视伊侄如草芥,盗攫而残其命,于死者恩义已绝,又岂可引谋杀卑幼之条乎”,终以凡人论以限制尊长权威,并因此定新例。类似案件还有乾隆五十六年“余文全因胞叔不资助钱财而谋杀其子泄愤”案及“孙世汉因其父母苛待谋杀小功堂侄”案,并定有例,“有服尊长杀死卑幼之案,如卑幼并无触犯情节,只因父兄、伯叔平日不肯资助及相待刻薄、挟有素嫌,将其年在十二岁以下无辜幼小子嗣、弟侄迁怒故行杀害图泄忿者,悉照凡人谋故杀本律拟斩”。
除了功服尊长的权威被限制外,期亲服制尊长的权威也因特定情形被限制。乾隆五十六年“欲图多分家产谋杀四岁幼弟”案,王均进之母董氏作为妻只生王均进一人,而妾母张氏有子二人,其中王均连四岁。为求家产均分,王均进故持刀将其同父异母的四岁幼弟砍死。地方督抚以服制将王均进拟绞侯。但刑部以其行为属于“惨毙无辜幼弟,实已经恩断义绝,应以凡论”,不再维护其尊长权威,并由此确定新例。嘉庆十七年,陕甘总督题报,张榆因欠债而被岳存弟(男)鸡奸抵债,张榆胞弟张三双子撞见后咒骂并告知其母,亦被憎嫌。张瑜遂将张三双子骗至郊野,与岳存弟共同将胞弟殴死。张榆作为死者的胞兄,地方督抚即主张,“虽系期亲尊长,第因奸同谋致死弟命,恩义已绝,未便稍从宽减,自应照平人问拟”,刑部在说帖中也批评其“实属义绝情惨,无复伦理可言”,并在上奏的题本中肯定了地方的主张,案犯因奸“听从谋杀弟命,恩义已绝,应照平人问拟,应如该督所题”。地方督抚和刑部于此取得了判断立场的统一,限制张榆的期亲尊长权威。
可见,在清代法秩序中,在“义已绝”的理由之上,既有因为据律例明文放弃限制服制适用以限制尊长的权威,也存在并无律例明文而通过刑部批驳乃至上谕限制服制适用对尊长权威的限制。这些颇具特色的案件却广泛地分布于乾、嘉、道、光时期,足见清代尤其是中央司法中枢对限制尊长权威的共识及坚持。
二、作为限制尊长权威理由的“义”及其秩序基础
以上多个时期诸案件显示,因存在特定情形,清代即便在服制制罪的背景下皆不适用服制,以限制尊长的权威。由此可见,即便尊长权威是清代法秩序中首要立场,也并不被视为当然正确,亦非毫无限制。需要追问的是,尊长的权威被限制是以何种理由?该理由所主导秩序的关切为何?又与支持服制的“孝”形成了何种关系?
(一)义作为限制尊长权威的理由
在具有律例依据的司法案件中,限制的理由直接被言明,并在案件中予以强调。如在女婿与妻父母的案件中,“义绝之状”的众多类型被用来评价具体案件,“与任学秦实已义绝”“与伊婿李小生恩义已绝”“翁婿之义已绝”;又如在义父母与义子案中,既列出“义绝之状”,又言明“俱属义绝”。而在婚姻关系中,虽未列“义绝之状”,在具体案件中对双方进行了评价,“恩断义绝”“夫妇之义已绝”“夫妇之义早绝”等。
受服制规范的双方之所以会“义绝”,是因为其服制关系的基础为“义合”。清代继承服制传统,将服制区分为义合(又称人合)与恩合(又称天合)。清律家吴坛强调,“盖服制之设,有恩合、义合之分”。清末律家薛允升在评注“出妻”条时借清钱大昕的论述指出,“父子兄弟,以天合者也;夫妇,以人合者也。以天合者,无所逃于天地之间;以人合者,可以制以去就之义……(妻)于夫之父母,夫之兄弟姊妹,夫之兄弟之妻……非有一日之恩,第推夫之亲以亲之……义合则留,不合则去”。可见,以上的夫妻之间、婿与妻父母以及下文要分析的子媳与翁姑之间服制皆属“义合”。虽在服制中尊长权威也被强调,但“去就之义”同时存在。以上相关尊长的权威被限制,皆因尊卑之间破坏“义合”情形的发生。
在缺少律例明文的司法案件中,虽无彼此可“义绝”明文,更未列明“义绝之状”,但司法实践中仍以“义合”的逻辑决定对尊长权威的限制。清代并未直接列明子媳与翁姑等夫宗亲属的“义绝”情形。推其原因,从“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姻目的看,妻子主要义务之一便是与丈夫一起孝顺翁姑,所以在服制上同服斩衰。若列明“义绝之状”,势必形成支持子媳反抗翁姑的明确制度;而这一制度人子却不享有,势必同时造成对其丈夫和翁姑权威的否定,也就动摇了服制的基本逻辑。因而妻与夫之父母的“义绝”情形,只能逐案确定而无法明确于律文中,但基于义绝的逻辑在诸个案中却是稳定运转。如在林朱氏案中,双方因为林朱氏通奸并陷媳同奸未成而杀导致“义绝”;又张周氏令子媳冯氏卖奸不从而折磨致死案中,其义合关系是“义绝”的基础。在翁与子媳的案件中,同样基于义合关系的逻辑“义绝”,如李懿青调奸子媳李曹氏并将其踢伤致死案、伍济瀛图奸子媳彭氏不从将其扼死案等。
在缺乏明确律例规定的情形之下,这些被评价为义绝的服制关系尚属“义合”服制,符合“义合则留,不合则去”的逻辑。清代实践则对可“义绝”的服制范围进行了扩展,如在“无所逃于天地之间”的兄弟、叔侄——“兄弟叔侄乃天性之亲”——等本宗期亲及以下服制关系,也通过评价“义绝”来限制尊长的权威。如上文郭义焙图财谋杀小功服制郭丫头仔案,“于死者恩义已绝”;又如余文全与余兴成子、孙式汉与孙宽汉子“恩义断绝”。除了天性之亲的叔侄之间存在义绝的可能,亲等更近的兄弟之间也存在义绝的可能。如上文王均进案中作为王均连胞兄的王均进“惨毙无辜幼弟,实已经恩断义绝”;作为张三双子胞兄的张榆“虽系期亲尊长,第因奸同谋致死弟命,恩义已绝”。
但是,本宗“义绝”存在明确的界限,即本于血缘的亲子之间不能以此义绝限制尊长权威。清律学认为,“夫妇之义虽绝,母子之恩难泯”,又“亲母为父所出,或父死改嫁,其义虽绝于父,而所出之恩,子不得绝也”。对此,通过将“因奸勒毙其子改发伊犁为奴案”与上文林朱氏因奸杀媳案的对比,尤能得到明证。乾隆三十七年,王李氏丈夫去世后与两个儿子共同生活,因两个儿子长期在油作坊经营,遂与被雇佣的潘九思多次通奸。奸情被长子王孟隆撞破并声言报官,潘九思因而主使王李氏将其长子勒死。地方督抚上报的判决意见并未区分血缘母子与无血缘姑媳,王李氏“居心惨毒,廉耻尽丧,绝无母子恩义,实属败伦伤化,未便照寻常故杀子孙定拟,王李氏应照平人谋杀人从而加功律拟绞监候”。但上谕则强调,“淫贱残忍固不足齿于人类,但母子为天性之亲……以子死之故,令其母缳首抵偿,于情理究为不顺”,仍依母杀子律拟遣,即母子非义合,不能基于“义绝”限制血缘母亲的尊长权威。又如乾隆五十五年“已嫁之母故杀亲生子”案,已嫁亲母杀死亲生子,但仍不足以改为“以凡论”治罪,因为“所出之恩,子不得绝也”。可见,本宗基于“义绝”的尊长权威限制止步于血缘亲子之间。
可见,不论是基于律例明文还是基于司法论辩的拓展,也不论是“义合”的关系还是期亲及以下的“天合”关系,其对尊长权威的限制皆以“义”为基础,以“义绝”为具体形式。虽然家族内尊卑间的服制关系规范旨在表达并维护孝顺的价值,但却存在“义”作为“孝顺”法秩序的边界,限制尊长的权威。
(二)“义”主导秩序的基本关切
从“义”作为限制从“义合”关系到一定范围内“天合”关系的尊长的权威,我们知道清代法秩序以孝顺为首要目标,以不违“义”作为其必要条件。可以说,“义”在结构上可以制约“孝顺”的展开,或作为其“但书”。不过,针对“义”的内涵或者秩序关切的含混,我们需通过对个案在限制尊长权威时关照内容的类型化,以明确义的关切。对诸案引发“义绝”情形的考察可知,基于义的尊长权威限制基本上都发生在极端的命案类型中。具体来说,这类案件中“义”所关照者大致可分为两类:或与涉奸类命案相关,或与涉财类命案相关。
就涉及奸类命案而言,其违义的核心要素即在于“奸”。与奸关联的案件既体现在义合类案件中,也体现在天合类案件中。在义合类案件中,如王忠祥因其妻被拐而不取财地休妻与他人为妾,多与奸的观念相关,更典型如张二抑妻卖奸复杀案件中,因为存在抑妻卖奸而杀妻的情形,致使双方“义绝”。又如任学秦因妻母唆使其女通奸将妻母烧死案,以及赵王氏帮同其女并奸夫杀死本夫案中,即因奸的因素致女婿与妻母“义绝”。同样属于“义合”的子媳与翁姑案件中,如林朱氏因奸故杀子媳黄氏案,张周氏逼子媳冯氏卖奸不从而逼迫自尽案,伍济瀛、李懿青强奸子媳不成而故杀、斗杀案,也是因为奸的因素导致彼此“义绝”。在本宗天合类关系的案件中同样有因为奸的因素导致彼此“义绝”,如张榆因与人鸡奸败露而帮同谋杀胞弟张三双子,同胞兄弟在因奸而杀的命案中“义绝”。相伴随而定的尊卑义绝条例,也对“奸”专门强调,“有服尊长杀死卑幼……图奸谋杀等案,悉照平人一例办理”。
除了因奸的因素导致违“义”的情形外,命案中还有因“财”等因素的情形。这尤其体现在同宗涉财产的命案中,如郭义焙、李金木等因强夺其银项圈而谋杀小功侄案,王均进为多分家产而谋杀期亲幼弟案,且都因此制定条例时将相关情形类型化。如因郭义焙案所定例中,将“图谋卑幼财产杀害卑幼之命”“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列为典型情形;在因孙式汉与余文全案所定例中增加了新的情形,“因父兄、伯叔平日不肯资助及相待刻薄、挟有素嫌,将其年在十二岁以下无辜幼小子嗣、弟侄迁怒故行杀害图泄忿”;在王均进案所定例将“弟侄年在十二岁以下,幼小无知,并无争夺之情,尊长因图占财产辄行惨杀毒毙者”列为典型情形,后又增为“争夺财产、官职”两类情形。显然,官职、不肯资助或刻薄相待皆为财的因素的变形。
当然在义合关系中也存在“财”的因素,如妻父母因为婿贫困而诱唆其女改嫁的“妻母纵妻改嫁烧死妻母”案,迫使女婿休妻的“妻父将妻改嫁殴死妻父”案,以及卖休妻的“一谋一误一家二命加功之犯”案等,也是与财的因素相关。
通过归纳出的“奸”“财”因素可知,“服制制罪”原本在尊长对卑幼谋故杀伤的设定中首先强调尊长的权威与卑幼的义务,然而一旦在尊长谋故杀卑幼的情形中出现了“奸”或“财”的因素,便会形成就该类事件新的限制:命案中尊长若涉“奸”或“财”即是违“义”。足见,就以实现“孝顺”为核心的法秩序而言,清代还在涉及“奸”和“财”方面存在称之“义”的限制性设置。除了直系血缘父母祖父母外,其余尊长皆受限制。换言之,此类尊长针对卑幼存在不得触碰底线的义务。尊长若违反该义务,尊长也就因此不再具有尊长的权威,卑幼也相应地不再承担针对尊长的义务。
三、“以义制孝”与国家主导下的“明刑弼教”
“服制制罪”的立法逻辑在清代一如前代对孝顺价值的维护,所体现的是家族主义的法律精神。清律家指出,“律首而载丧服,乃所以明伦纪,而使司刑者按服制之轻重,为用法之权衡也”,因此其“所重的是伦纪问题而不是是非问题”。然而从以上实践中发现,清代法秩序用以义制孝回答了是否可以“辄倚尊长名分”,即尊长主导秩序是否需要矫正的问题。但还是需要追问,这种矫正在清代法秩序中的地位,是统一于清代国家所追求并支持的根本秩序,还是不顾逻辑的权宜?
(一)“以义制孝”作为“明刑弼教”的一种形态
在以孝顺为基本价值立场的家族主义法律范围内,一般只认为孝顺仅是与忠冲突时屈从于“忠”,却稳定地存在基于“义”对尊长权威的限制。那么“义”何以能够对孝及其具体律例形成限制呢?这主要来源于“明刑弼教”这一统摄“义”与“孝顺”的根本秩序。
众所周知,“明刑弼教”源于“明于五刑,以弼五教”,经宋、明阐发,尤其是朱元璋的提倡,成为不断被维护的根本法律目标,清代司法尤其是最高司法权威亦将其作为追求的根本目标。考察清代法秩序运转,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既通过孝顺,也通过义。
通过强调“孝顺”实现“明刑弼教”,清代的实践表现在应从严惩治而非宽纵卑幼上,“其子自作罪恶,至亲忿激轻生,则当立正典刑,以申明刑弼教之义”,“嗣后有身犯二罪俱应斩决者,均加拟枭示。著刑部纂入律例,用示明刑弼教之至意”,“况事关伦纪,尤不宜有意从宽。今该抚办理此案,未免心存开脱,殊失明刑弼教之意”,“凡有关服制之犯,不得改拟缓决。盖以重伦常而昭法纪,正明刑弼教之义”,“秋审之时,复拟缓决,仅虚予以重辟罪名,久且入于矜减之列,是乃轻视伦纪,岂明刑弼教之意?”,“使诬讦尊长者较之诬告平人及控告尊长得实之罪俱轻至数等,适足以启干犯而长刁风,殊失明刑弼教本意”。以上种种足可窥见清代在贯彻“孝顺”“伦纪”以实现“明刑弼教”的基本立场。
同时,“明刑弼教”也关联着“义”的价值立场。在“义”获得支持的场合,孝顺的价值则居次位,因而其所支持的尊长权威也被限制。如上文林朱氏因欲陷媳同奸未成而杀案中,针对“明刑弼教”来说,面对“恩义已绝”之罪犯,若强调尊长与卑幼的伦纪,“俾使腼颜存活,使伦常风化之大闲罔知惩创,而贞坚之烈妇无人抵命、含冤地下,将明刑弼教之谓何?”在上文张周氏逼媳卖奸折磨自尽案中,针对“明刑弼教”来说,强调伦纪显然是背道而驰,只有强调“义绝”,从而限制张周氏的尊长身份,免去冯氏的卑幼义务,才能“风节烈而儆淫凶……使淫恶无耻之徒知所儆畏”。虽然从孝顺上来说,原本“于翁姑致死子媳之案,无论其本有违犯教令训戒不悛以致毙命,及伊媳并无过犯而翁姑性暴致毙其命者,其翁姑俱不加以重罪,原以谊属尊长,无抵偿卑幼之理”,但前提是尊长符合尊长之道,即“为翁姑者当教训其媳,勉以贞洁自矢,方不愧为尊长之道”。刑部在针对李懿青案的说帖中提出,针对翁强奸子媳未成而将其殴毙,基于“义”便需对地方督抚针对顾虑尊长而从轻的做法提出责问,“是仅科以图奸子媳之罪,置拒殴毙命于不问,殊失明刑弼教之义!”,除了直言“明刑弼教”之外,亦有以“风化”为措辞而强调“明刑弼教”这一根本法律秩序与“义”的关联,如就张二抑妻卖奸而杀案,“若复拘夫妇名义稍从末减,何以励廉耻而维风化乎?”
在以上与“奸”相关而需以“义”来“明刑弼教”外,还存在与“财”相关的情形。上文郭义焙案中强调,若尊长图财杀死幼侄,其“于死者恩义已绝……此等凶徒身已蔑伦伤化,定拟时转因伦纪原情,又岂明刑弼教之本意乎?”显然基于“义”已经不能再保障尊长的权威,如此才能实现更为基本的“明刑弼教”。上文的余文全案与孙式汉案中同样强调,尊长“谋财害命、放火杀人及图奸谋害,并因挟有父兄夙嫌,迁怒无辜幼小子嗣弟侄,以致绝人之嗣,即照平人科断……仍照尊长致死卑幼拟绞侯,引用例条未免牵混,殊非明刑弼教之义!”
可见,“义”的诸多情形都关涉到作为清律的“明刑弼教”。反过来也说明,“明刑弼教”的实现,既与“明伦纪”的“孝”相关,也与关乎廉耻、风化的“义”相关。虽然各类案件在维护孝顺以实现“明刑弼教”具有基本的意义,但若出现与“奸”“财”相关的极端案件时,义就处在“明刑弼教”的核心位置。正是明刑弼教的根本关照使“服制制罪”范围内存在和运行“以义制孝”。
(二)清代国家主导下的“明刑弼教”
在“明刑弼教”的清代法秩序下,重在实现“孝顺”的“服制制罪”因为获得国家支持而具有基本意义。但还需要明确的是,通过“义”来实现“明刑弼教”也是在国家权威的支持下展开,而且在内容上具有系统性,并非仅是个案的临时权宜。除了立法上已经列明的限制尊长权威的“义绝之状”外,更多是就疑难情形自上而下的系统性回应。
我们首先可以看到的是,在支持以“义绝”来限制尊长权威的案件中,当时的最高司法权威皇帝发布了众多上谕。上谕的属性已为学界共识,“特降者为谕,因所奏请而降者为旨,其或因所奏请而即以宣示中外者,亦为谕”,其属于主动发布,“具有最高的法律的或行政的约束效用,是清王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有效统治中最得力的工具之一”。因而,就以上案件发布“以义制孝”式的上谕,即是最高司法权威就此向全国发布限制尊长权威的立场与理由,并主导刑部等层面进行具体的司法回应,乃至纂定新例情形下的立法回应。针对上谕的权威,刑部等部门皆有所应,少部分仅为司法上的回应或命令执行,如前文关于翁媳的李懿青案、伍济瀛案,关于叔侄的张彭铃案、李金木案,关于胞兄弟之间的张榆案等,虽然伍济瀛案被定为通行,但总体上都可以看作是在司法意义上的回应;对上谕更具宣示意义的系明确的立法式回应,如针对张二案、林朱氏案、郭义焙案、王均进案等,均有相应的新例纂成。
以上案件在关系“明刑弼教”的意义上,刑部基本上要与上谕保持一致,地方督抚则须主动与中央权威保持一致。当出现刑部和地方一同与上谕不一致的情形,其具体实践最能体现最高司法权威的主导性。一旦就此发布上谕,刑部和地方督抚都要与上谕保持一致,如林朱氏案与张二案,地方督抚与刑部考虑到伦纪,坚持以姑、丈夫的权威为前提判定;然在发布上谕后,各方终以“义”为理由,限制相应尊长的权威。
当地方与中央不一致时,其具体实践更能体现中央的权威,这在上文王李氏案中尤为典型。因为该案中地方督抚主张,具有直系血缘的亲子之间可以义绝,从而限制母亲的尊长权威,但被刑部批驳,刑部的否定理由亦被上谕肯定。这说明基于“义”限制尊长权威的逻辑是在最高权威主导下的清代共识,即一方面某一特定情形是否符合这一逻辑是由最高司法权威决定的,另一方面个案中“义”与“孝顺”孰重孰轻也是由最高司法权威决定。
可见,除了立法上明确基于“义”的理由限制尊长权威外,由上谕所主导的包含刑部与地方的司法实践同样以“义”限制尊长的权威,而保障尊长权威的法律背后正是“孝顺”这一理由。总之,在国家的支持之下,清代法秩序同时从维护“孝顺”和支持“义”来实现“明刑弼教”,而“义”是以制约“孝”以实现“明刑弼教”的方式存在。
结语
通过考察清代法秩序中对尊长权威的限制,不难发现,中华传统法文化针对法秩序进行矫正以实现实质平衡的理念。在清代的样本中,不论是存在明确律例依据还是司法通过实践论辩来限制尊长权威,都不同于对“孝顺”的维护,是以“义”为中心展开的秩序矫正。这些都充分表明,清代法律设定的尊长权威并非恣意而无限制,而是主要基于“义”进行限制。如此限制的逻辑在于服制的“天合”与“义合”之分,以及“义绝”在众多天合服制范围内的扩展。由此,在“服制制罪”的前提下,清代基本形成了除本宗直系血亲尊长外以“义”限制尊长权威的秩序结构。“义”基于其秩序矫正的关切限制尊长权威,和基于“孝顺”“伦纪”维护尊长的权威一样,都关涉到“明刑弼教”这一根本秩序目的。可以说,从作为典型的清代身上,我们看到的是中华传统法文化以“明刑弼教”作为根本秩序对法秩序的矫正。秩序矫正理念所追求的“孝”“义”实质制衡,正是中华传统法文化的重要特色所在。
(本文来源于《上海法学研究》2025总第13卷)
专题统筹:秦前松